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依法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民警的执法权益,提高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是指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对接处警、现场处置、勘验检查、信息采集、安全检查、讯(询)问、调查取证、押解提审等办案环节进行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案件,需要对询问被害人、证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全程录制,保持完整性,不得剪接、删改,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毁、丢失。
各执法办案单位之间移交案件或警情时,应同时移交相关的音视频资料,不同时移交音视频资料的,接收单位有权拒绝接收案件。
第二章 录 制
第四条 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是通过“执法六必录系统”和“高清数字审讯记录系统”分别对在执法办案现场、执法办案区和看守所提讯室内的执法办案过程进行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
第五条 执法办案现场的录音录像设备要按照执法单元配备,以保证执法办案录音录像的需要。
第六条 执法办案区、看守所提讯室录音录像设备的配备,按照《执法办案同步录 ……此处隐藏4363个字……程记录的,需经主管领导同意,并做好登记记录后,方可调用,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四条 渔业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维护音像记录设备,不得擅自转借他人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损坏需要进行维修的,应当在发现损坏24小时内,交由专人负责进行维修。
第十五条 办公室应当不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佩戴、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等情况进行检查和督导。
第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中遇有下列情形,可以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
(一)涉及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的;
(二)因天气等自然原因无法使用的;
(三)相对管理人及其他人员阻碍正常执法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使用的;
对上述情况,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核后,一并备案存档。
第十七条 渔业执法人员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在执法过程中不按规定佩戴、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
(二)对执法信息进行删减、修改、弄虚作假的;
(三)滥用、私用音像记录设备,或者将音像记录设备交由非本单位人员使用的;
(四)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声像信息的;
(五)故意毁坏音像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经局党组会议集体研究通过,自印发之日起施行。